彭建翔.png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彭建翔於民國110年5月9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240巷45弄附近時,見蘇筱筑遺落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COACH廠牌錢包1只(內有現金40,000元、統一超商面額100元之禮券6張、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3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中獎200元之刮刮樂、眼鏡購買證明、身分證、麥當勞點點卡、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蘇筱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筱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
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侵占之價值1,200元之COACH廠牌錢包1只(內有現金40
,000元、統一超商面額100元之禮券6張、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3張、中獎200元之刮刮樂1張、購買面額100元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
),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至被告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眼鏡購買證明、身分證、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
均具專屬性或僅為購買憑證,經告訴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並補發新件或作廢,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