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彭建翔
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木作師傅彭建翔因與林晉安間之冷氣工程糾紛,不滿遭林晉安催討退還冷氣訂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您若要鬧大,讓我全家無法生存,我跟您拼,謝謝,您讓我無路,我也讓您死」等訊息內容予林晉安,
而以此等加害林晉安生命之言詞恐嚇林晉安,使林晉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林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彭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估價單2紙、本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2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冷氣工程糾紛,不滿遭告訴人催討退還冷氣訂金,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彭建翔於民國110年5月9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240巷45弄附近時,見蘇筱筑遺落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COACH廠牌錢包1只(內有現金40,000元、統一超商面額100元之禮券6張、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3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中獎200元之刮刮樂、眼鏡購買證明、身分證、麥當勞點點卡、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蘇筱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筱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
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侵占之價值1,200元之COACH廠牌錢包1只(內有現金40
,000元、統一超商面額100元之禮券6張、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3張、中獎200元之刮刮樂1張、購買面額100元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
),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至被告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眼鏡購買證明、身分證、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
均具專屬性或僅為購買憑證,經告訴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並補發新件或作廢,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