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被告 巫中石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普通詐欺罪
-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被告 巫中石(石頭)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中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中石、陳必佳、王玉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消費帳單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將陳振強
褲子褪下」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巫中石、王玉珺、陳必佳固均坦承渠等分別為上開
飲食店之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及經理,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公司有規定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云云
。經查:
(一)被告巫中石、王玉珺、陳必佳係上開飲食店之實際負責人
、現場負責人、經理,且於案發當日,由陳必佳接待男客
陳振強、黃欽玄,並安排證人阮懷毅等人服務陳振強、黃
欽玄等情,為被告3 人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振強、黃
欽玄、阮懷毅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已堪認實。
(二)又證人阮懷毅於進入包廂一段時間後,即與證人陳振強合
意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並從事「半套」性服務之
行為,後為警臨檢查獲等情,亦經證人陳振強、黃欽玄於
偵訊中證述詳實。而證人陳振強、黃欽玄係就案發當時之
親身經歷作證,且其與被告3 人素不相識,並無怨恨仇隙
,證人陳振強、黃欽玄要無設詞誣陷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
能及必要,堪認證人陳振強、黃欽玄前揭證述應值採信。
是上開飲食店確有服務小姐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堪
以認定。
(三)再被告陳必佳、王玉珺亦自承員警查獲阮懷毅從事性交行
為之包廂未上鎖,且包廂雖有門,然有裝設透明玻璃窗等
情,顯然任何人極易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衡情
,若無被告之同意,證人阮懷毅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
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且茍店內確
有禁止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被告等人必會對店
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
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
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
加聞問之理?是被告3 人上開所辯,本均與事理有違,係
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
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
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
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
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
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
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
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記帳單、消費帳單各1 紙,為
被告王玉珺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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